2011年11月10日

[轉錄] 來自校園的傷害:校方未實施暴力 為何卻被判賠償

 由于種種原因,學生受到來自校園的傷害事件總是時有發生,而學校往往沒有實施任何暴力,但最終卻被法院判決賠償,這是為什麼?

    外人進入,學校監管不力應擔責
    【案 例】 2011年2月21日,9歲的小學生小鵬與小涵在教室拐角處不慎發生碰撞後,小鵬仗著身高馬大,蠻不講理地對小涵就是兩耳光。小涵氣不過,遂打電話叫來其兩個表哥“報仇”。兩個表哥從進校門起,未受到任何盤查,徑自通過小涵找到小鵬,對小鵬就是一頓暴打,致使小鵬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,花去醫療費用3233元。後小涵曾要求校方賠償,但被拒絕,理由是小鵬自己先惹事,傷也不是學校或老師打的。
    【點 評】 學校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。《侵權責任法》 第四十條規定: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、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、生活期間,受到幼兒園、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,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;幼兒園、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,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。”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》第十二條第二款也指出:“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、偶發性侵害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,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,行為並無不當的,無法律責任。”即對來自校外人員的傷害,除非學校已盡管理職責,否則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。而本案中,小涵的兩個表哥並非該校學生和工作人員,卻能隨意進出學校、隨意尋找小鵬、隨意對小鵬實施毆打,足于說明學校管理混亂,未能盡到相應職責,故必須在過錯范圍內承擔約20%的補充賠償責任。
    
     課外活動,場所存在隱患應賠償
    【案 例】 2011年3月3日上午課間休息時,11歲的小月邀小蕾一起去玩雙杠。不料,小月在雙腳壓在雙杠一邊下方,大腿固定在雙杠另一邊上方,抱頭引體上下運動時,因靠腳一邊的杠桿螺絲嚴重磨損脫落,小月被重重摔在地上,臀部、頭部不同程度受傷。面對4600余元醫療費用,學校堅決拒絕賠償,理由是小月在沒有老師帶領、指導下,私自去玩具有一定難度的動作,且事先未對設施進行必要檢查,應自食其果。
    【點 評】 學校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。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》第四、九條分別規定:“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、場地、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。”、“學校的校舍、場地、其他公共設施,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、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、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,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,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。”《侵權責任法》第三十九條也指出: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、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,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、管理職責的,應當承擔責任。”學校在校內放置相關體育設施,目的無疑是為了方便全體師生在上體育課或課余時間鍛煉,而不必受“老師帶領、指導”限制。同時,學校有義務對之進行經常性維護和管理。而螺絲嚴重磨損脫落,表明學校平時未盡職責。
    
     課堂打鬧,教師擅離職守難免責
    【案 例】 2011年4月1日上午上課時,由于好友打來電話,幼兒教師李某遂走出教室接聽。調皮的6歲幼兒小悅和小琳乘機打鬧起來。期間,小悅因絆倒,頭部撞到課桌而受傷,花去醫療費用2800余元。後小悅的父母要求學校(私立)賠償,但遭到拒絕。理由是小悅受到的傷害,完全是其違反課堂紀律所致,應自負其責。而教師李某在上課時接電話也違反了學校的規章制度,小悅的父母理應向李某索賠,學校不應代人受過。
    【點 評】 盡管如此,但同樣學校難辭其咎。

    一方面,《侵權責任法》第三十八條指出: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、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、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,幼兒園、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,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、管理職責的,不承擔責任。”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、處在好玩時期的小悅和小琳,活潑愛動、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合乎常理,學校理應承擔更多的教育和管理責任,而其教師卻在課間外出接電話,導致沒有及時有效制止打鬧行為,明顯表明未盡到教育、管理職責,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。另一方面,《民法通則》第四十三條規定:“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,承擔民事責任。”故小悅的受傷雖與李某有著直接關聯,但仍必須由學校擔責。至于學校擔責之後是否向李某追償、追償多少,則與小悅無關,而應另作他論。(來源\青海日報 文\顏梅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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